数字化时代国外版权立法盘点
刘 仁
在快速发展的数字时代,著作权人、读者、文化产业相关企业、技术提供商等之间的利益如何平衡和分配,这是著作权制度面临的挑战。
日前,英国知识产权局消息称,英国为适应数字化时代正探讨版权法修改;2007年6月29日韩国正式施行全面修改后的版权法,将数字及网络技术、版权环境下的版权问题纳入其中;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更是走在了立法解决数字环境下的版权问题的最前列,而且美国不断出现新的判例为此类问题提供指导。我国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中将网络传播权写入其中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立法也有所进展,出台了相关条例和司法解释。但在迅速发展的数字时代,著作权的进一步完善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在此背景下,分析国外版权保护法律制度修改的内容和背景,对完善我国版权法律体系不无裨益。
美日版权保护以著作权人为中心
上世纪90年代,随着数字化时代的来临,信息的传递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大大方便了知识和信息的普及与交流。然而,作品的数字化也让作品的复制与传播变得极其简单与迅捷,传统著作权法显然力不从心。为此,美国先后于1990年、1994年分别对著作权法做了修改,扩展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和著作权的权能范围,并对网络环境下的计算机软件、数据库、权利的转让等分别做出了新规定。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人与录音物条约》两项条约,试图在国际范围内指导解决因国际互联网蓬勃发展而引起的著作权问题。为了将1996年WIPO通过的以上两项著作权条约纳入美国的著作权法,美国对其著作权法进行了自1976年以来最大规模的修改,并于1998年10月颁布了《数字千禧版权法》。
业内人士认为,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对网上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法案是数字时代网络著作权立法的尝试,其主要特点体现在以著作权人为中心,加强对其权益的保护,同时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予以限制,以确保网络的发展和运作。但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并未解决网络上著作权的全部问题,仍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例如,网络平台上的作品应如何重新界定,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与传统作品著作权的区别,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等。
日本在1997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华中科技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筹)常务副院长李扬教授表示,其内容基本是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的翻版,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也是过错责任,并且过错的判断依赖于通知和反通知程序。在此之前的1992年,日本为了应对复制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人造成的冲击,增加了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为了私人使用目的进行数字化录音录像的必须缴纳补偿金。
李扬介绍说,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实践界,财产权利主义的观念占据了绝对上风,公共利益相对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其中最明显的表现是在对待著作权间接侵害问题上。在很多案件中,即使直接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害,日本很多裁判所也坚持从间接侵害行为的独立性出发,判决为直接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提供工具、技术、场所等的行为构成著作权间接侵害。这要归根于自明治维新中后期引入西方制度后,日本在体制上发生了根本变化,而且迅速成为世界上的经济强国,并由此形成了尊重知识产权的优良传统。
英国为适应数字化时代探讨版权法修改
据英国知识产权局消息称,1月8日,英国知识产权局以高尔斯知识产权报告为基础举行磋商会,探讨如何使英国的版权法更好地与数字时代相适应。相关提议包括引入格式转换的例外规定,允许消费者享有进行音乐、电影在CD和MP3播放器之间转换的自由权利——即所谓的“格式转换”,但是不得有损版权所有者的利益;规定新的模仿行为例外情形;引入教学目的的例外规定,即允许以教学目的通过数字化形式,分发著作、戏剧以及广播副本内容的部分节选。根据这些提议,图书馆有权为保存的目的复制音像制品、电影以及广播内容,并可以对储存在过时的或是不稳定的媒介上的内容进行格式转换。?
英国知识产权局局长表示:“在变化急剧的数字时代,我们需要确保我们的版权法体系能够跟上时代的步伐,并发挥有效作用。此次磋商会正是为了解决此问题,我们将找到如何为版权所有者提供有力保护的办法,同时也能为使用者提供合理获取的途径。一个能够同时获得权利人和使用人尊重的体系,是实现英国的创造力的关键。”从上述多处例外规定的探讨,不难看出相比于版权人利益的保护,英国在此次讨论中更注重于新技术环境下使用者合理使用的获得而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了适当限制。
近年来,欧盟在版权保护领域颁行了一系列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来小鹏介绍,在版权保护方面,欧盟采取的是逐步进行的模式,即哪一方面问题突出就协调哪一方面。现已分别颁布指令对有关计算机程序、出租权、出借权、卫星广播与有线转播保护等方面进行了协调;此外,欧盟和美国的著作权立法的基础和观念有所差异,欧盟如德国、法国等认为著作权主要就是人身权,其著作权法注重对著作人身权利的保护,而美国著作权立法的理念认为著作权主要是财产权,注重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据此,在著作权的转让方面,欧盟立法比美国立法有更多的限制。当然,随着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这种差异的程度现在逐步在缩小。
据了解,为满足信息技术产业对新形式作品及其利用方式给予足够保护的需要,欧盟针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颁发了欧共体第91/250号指令;针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颁行了欧共体96/9号指令。同时欧盟还修改完善了版权制度框架下的许多法律法规,如针对作品的出借、出租以及邻接权保护的第92/100号指令;有关适用于卫星传播和电缆转播的版权及相关权利规则协同的第93/83号指令;涉及统一版权及相关权利保护条款的第93/98号指令;统一信息社会中版权及相关权利特定方面的第2001/29号指令;以及有关艺术作品作者财产权利转让的第2001/84号指令等。
权利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追根溯源,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科学和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但同时又要为创作者提供保护和激励。华中科技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筹)院长郑友德表示,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就是要在公众利益和创作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所以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有合理使用的制度设计。这些基本原则在网络环境下同样适用。各国近年来的版权立法,多是在TRIPs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框架下完成的。其中,WCT和WPPT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门为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国际保护问题而通过的,这使得国际版权保护的深度和力度均迈上了新的台阶。
不同的是,网络环境下,新媒体不断出现,侵权现象及其认定发生了深刻变化,不同国家面临着不同的技术和文化产业发展阶段,如何在不同环境下,通过自身的立法设计,实现各自公众和创作者之间利益的平衡,这是各国的著作权制度需要审慎考虑的问题。韩国新版权法生效前签订的韩美自由贸易协定,一旦被国会批准,协定中规定的“延长版权保护期限,加强在线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引进法定赔偿制度”等,固然可以使版权保护水平全面提高,但它实际上也会带来公共利用幅度减小,因而也遭到反对。为此,文化观光部做了大量工作,抓紧时间采取加强作品使用者现有权利的措施,防止由于版权保护过度造成的作品利用率下降而出现经济损失,使一般人利用作品的环境不会有大变化。
(摘自《知识产权报》)